110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50)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A. 商標權的取得

3. 識別性

b. 文字商標的識別性

(1) 通用詞語和名稱

首先,它拒絕了原告實際混淆誤認的證據,法院將其歸因於原告是波士頓市場中水陸兩用遊船觀光旅行的唯一提供者,雙方現在都在該市場中參與競爭:

儘管商標法旨在防止消費者混淆誤認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或已獲得第二層意義的描述性商標,但它並非旨在防止兩個相似的通用主張商標之間,或相關地,當一商標藉由專屬使用通用詞語獲得「事實上的第二層意義」,而使顧客將該詞語與該特定來源聯想在一起時,商標之間之混淆誤認。

原告向上訴法院提出的其他未成功的考慮因素包括,原告的一些(但不是全部)聯邦註冊沒有對「duck tours」聲明不專用,被告過去曾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主張該詞組不具有通用性,及至少還有一些其他的字典定義了「duck」,而並未提及兩棲交通工具。

在一比較不詳盡的分析中,第十一巡迴法院並無很大困難,即認定字母「WSI」就焊接服務具有通用性。法院開始分析時指出,原告通常使用其「Welding Services, Inc.」商業名稱作為通用名詞。就此實際行為上,法院指出:「潛在所有人將詞語使用於商標中的來指稱其及其競爭對手提供的服務類型,這是證明推定商標中的詞語正被通用性使用的有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