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9)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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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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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商標權的取得
3. 識別性
b. 文字商標的識別性
(1) 通用詞語和名稱
通常情況下,大多數聲稱所主張商標是通用商標的人都未能成功,但是該一般規則還是有一些例外。最明顯的此種例外情況是在第一巡迴法院的一項意見中,該意見是由兩家水陸兩用遊船公司之間的糾紛所引起的,這兩家公司均以包含「duck tours」一詞的名稱經營。在准許原告所提出初步禁制令的聲請中,地方法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的「Boston duck tours」商標是「非通用的」,因為在其所查詢的字典中,欠缺將「duck」定義為水陸兩用船的內容。
第一巡迴法院駁斥了這一分析,並認為地方法院犯了錯誤,因為它「沒有考慮通常被認為是通用性認定所不可或缺的三種類型的證據: (1) 被媒體和其他第三方使用;(2) 在行業內通常被使用,以及(3)被原告本身使用」。關於這些考慮因素中的第一個,上訴法院認為:「地方法院忽略了媒體和其他第三方來源的文章,其通常使用「duck tours」一詞來表示水陸兩用遊船觀光旅遊。關於第二點,它指出:「地方法院忽略了全國其他提供相同水陸兩用遊船觀光服務的公司對「duck」和「duck tours」的廣泛使用」。關於第三點,「地方法院沒有考慮原告自己對「duck tours」一詞的通常使用,這提供了證明其聲稱該詞主要與其公司有關,而非與其服務有關,並無理由的有力證據。
基於這些考量,在宣告原告所主張的商標無效的過程中,第一巡迴法院駁回了原告針對被告的證明所提出的許多論點。-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