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9)

DEEP & FAR

 

 

域名中有甚麼?

在TOYOTA v. TABARI後之指定線上公平使用(31)  

Peter M. Brody及Alexandra J. Roberts原著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III. 指示性合理使用:一般而言

 

第九巡迴法院:例如,在Cairns v. Franklin Mint案中,被告出售了飾有戴安娜王妃形象之珠寶、盤子及玩偶,並在廣告中使用了她的名字。第九巡迴法院認為被告沒有侵權,作出了簡易判決,裁定在廣告中使用戴安娜王妃的圖像及“威爾士王妃戴安娜”字樣,來描述被告之產品,符合“新孩子”之指示性/名義上合理使用條件(註二)。Playboy v. Welles案中,被告網站將被告描述為前“花花公子”之“年度最佳玩伴”,並在網站牆紙、廣告標頭及元標記中突出使用了原告之PLAYBOY商標(註三)。

 

 

 

註二:Cairns v. Franklin Mint Co. (重點省略)引用於Toyota Motor Sales, U.S.A., Inc. v. Tabari。Cairns法院承認,“被告很少會(如果有的話)選擇提及原告之產品,除非該引用最終有助於描述被告之產品。”Cairns,當系爭商標是以人名時,其他巡迴法院在確定其使用是描述性的還是指示/名義性的使用,以及是否對典型或指示/名義上合理使用進行測試,都一直在角力不確定性。參如ETW Corp. v. Jireh Publ’g, Inc.(著名高爾夫球手老虎·伍茲藝術品中的識別);Teter v. Glass Onion, Inc.( 李·泰特(Lee Teter)之藝術品屬性);Experience Hendrix(拒絕採用指示性/名義上合理使用,因為“被告在被告之URL地址及公司名稱中使用原告商標[] HENDRIX並未描述原告產品,而是描述了被告人自己之產品-Jimi Hendrix相關商品之營銷及授權”)。

 

註三:傑出商標學者麥卡錫(McCarthy)將被告在韋爾斯(Welles)對原告商標之使用描述為典型合理使用,儘管它已被法院及專著廣泛引用為指示性/名義上合理使用原則之主要示例。2 J. Thomas McCarthy商標及不公平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