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8)

DEEP & FAR

 

 

第二巡迴解構建築作品的著作權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III上訴

  在第二巡迴中,意見由理查德·C法官(Richard C. 韋斯利(Wesley)提出,首席法官羅伯特·A·卡茲曼(Robert A. Katzmann)參與,而法官雷蒙德·J·羅伊爾(Raymond J.Lohier)確認。 法院開始通過回顧建築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起源。注意到1976年的著作權法為“原創作品”而針對某些藝術作品,包括文學作品、聲音唱片、繪畫、圖形和雕塑作品提供保護,但不包括建築作品。某些建築平面圖和草圖被保護為“圖畫作品”,但沒有禁止使用他們來建造建築物或用於建築物的保護。但是在美國於1988年加入《伯爾尼公約》之後,國會制定了立法以保護建築作品。

  《建築工程保護法》自1990年12月1日生效,修改了著作權法以包括對建築作品的保護。 一個“建築著作”被定義為“建築物的設計”而體現在任何表達的有形媒介中,包括建築物、建築平面圖或草圖”,它包括“整體形式以及在設計中的空間和元素的組成與安排,但是不包括個別的標準特色。標準空間的配置和各個標準特徵,例如窗戶,門和其他主要建築組件以及其設計與安置的功能元素是由實用考量所決定者”皆不受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