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四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8)

DEEP & FAR

 

 

所請發明應與何一發明進行比較以釋明所請發明的顯著效果?
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 v. 日本特許廳長,案件編號2016 (Gyo-Ke)10106(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判決)

 

黃郁靜 專利工程師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原申請人杜克大學 (Duke University)於2010年申請了與一種以菸草為基礎的尼古丁氣霧產生系統有關的國際專利申請案,然後杜克大學將該申請案的權利轉讓給Philip Morris Products (PMP)。最終,JPO的上訴委員會在2014年以缺乏進步性為由駁回了該申請。針對JPO的判決,PMP在2016年向IPHC提出了撤銷訴訟。

 

PMP的系爭專利申請案的請求項1請求如下:

     一種用於輸送尼古丁至一個體的裝置,該裝置包含一外殼,該外殼包含:a) 一入口及一出口,該入口及該出口彼此連通且被適應使得…

b)與該入口連通的一第一內部區域,該第一內部區域包含用於形成包含尼古丁的粒子的一化合物來源、或者一天然物尼古丁來源,

c)與該第一內部區域連通的一第二內部區域,…,以及

d)可選地,與該第二內部區域及該出口連通的一第三內部區域;

其中該天然物尼古丁來源被加熱且包含一煙草、一鹼金屬及水;且其中該鹼金屬係選自…、碳酸氫鈉、氫氧化鉀及碳酸鉀所組成群組。

 

本案中的主要問題之一係關於:所請發明應與何一發明進行比較以釋明所請發明的顯著效果?這是用於確認進步性的一個重要肯定因素。IPHC對此問題的回答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