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7)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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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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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商標權的取得
3. 識別性
a. 聯邦註冊對識別性問題的影響
例如,一些法院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對註冊商標的有效性提出異議的人有舉證責任,應藉由證據優勢來證明無效。其中包括第六巡迴法院,它處理了雙方當事人同意在地理上具有描述性的無可爭議註冊商標的有效性。法院審查了註冊附帶的有效性的表面證據,認為「第33(a)條所載的法定推定的作用是將舉證責任轉換到被指控的侵權人(在本案中為被告),以證明沒有第二層意義。」此外,由於該推定擴大到註冊人的商標整體,因此註冊人可以利用該推定,而無需分別註冊構成商標的每個單詞。
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法院也得出了類似的結論,儘管它認為要減少而不是擴大註冊的證據價值。法院面臨的確切問題是,商標審判和上訴委員會在地方法院上訴中所作成兩造辯論決定的挑戰者是否可以依靠新證據和非在委員會面前做出的證詞。在肯定地回答這個問題時,法院駁回了有關委員會的決定有權享有行政程序法規定的服從的論點。作為這一認定的依據,法院指出「與我們會根據[5 U.S.C. §] 706審查普通機關的決定不同,PTO關於商標註冊的決定會受到後來的附帶攻擊,而在此期間,註冊僅是商標有效性的初步證據,並可以藉由證據優勢予以駁回」。--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