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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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案例研析(十一之一)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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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一之一:Seatrax,
Inc. v. Sonbeck Int'l, Inc., 200 F.3d 358 (5th Cir. 2000) 1.
Trademark:
Unfair Competition, Accounting of Profits 1.1 內容簡介 根據Lanham Act 15 U.S.C. 1116(a)規定,根據本章規定的民事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有權力根據衡平法則准予禁制令,並訂定一個法院認為合理的期間,以防止任何在專利商標局註冊商標權利侵害或防止違反此條目下之第1125條(a)、(c)、(d)項。 根據Lanham Act 15 U.S.C. 1117(a)規定,當任何已在專利商標局註冊並享有權利之商標侵害、依本條目第1125條(a)或(d)之侵害、或本條目第1125條(c)項惡意違反之侵害,在起因於本章的民事訴訟中被認定,原告得依本條目第1111條及1114條,並考量衡平法原則等規範,就下列情形請求賠償損害:(1) 被告所獲之利益,(2) 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和(3) 訴訟費用。法院可依據其所請求,評估其所獲利益、及所受損害或於法院指揮下委由他人評估因此原因而生之利益或損害。為預估此利益,原告只需要證明被告之銷售量;而被告則必須證明所有其所主張之成本或應扣除之一切要件。在評估損害時,法院依情況可為超過經認定之實際發生損害的數額之判決,但此數額不可大於實際所發生損害之三倍。如果法院發現根據其利益而得之損害賠償數額不足夠或過多時,法院可自行根據此案的情況決定為法院所認為公平數額之判決。上述數額將視為賠償而非懲罰。法院於特殊場合亦得判定合理之律師費賠償給勝訴之一方。 1.2 案例解析:Seatrax, Inc. v. Sonbeck Int'l, Inc.,
200 F.3d 358 (5th Cir. 2000) 1.2.1
案件說明(Ca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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