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6)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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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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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商標權的取得
2. 在商業上的使用之要求
c基於使用的地理上權利
新澤西州的兩個當事人就密切相關的內容於該州的不同地區使用相同的商標,在此不同的爭議中,亦有相同的結果。在原告初步禁制令的聲請程序中,為評估當事人各自地理權利的範圍,法院對於門檻問題認為「先使用者必須……藉由提供以下證據來證明在特定市場中享有商標保護的權利:(1) 在特定市場中的市場滲透;(2) 在特定市場中的聲譽;或(3) 延伸到特定市場的“自然擴展區”。」在一項具有學術價值的意見中,法院就每個因素都確定及應用了許多次要因素,並判定原告就每個因素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權利在被告佔據其經營區域前已擴展到那些地區。因此,事實證明,當事人商店間的六十五英里和七十三英里的距離對於原告享有救濟的權利是不可逾越的障礙,特別是鑑於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並非善意使用自己的商標。
3. 識別性
a. 聯邦註冊對識別性問題的影響
根據蘭哈姆法第7(b)和33(a)條的規定,在主要註冊簿上之註冊「應是註冊商標有效性的初步證據」,與此一致,法院在評估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上商標的識別性時普遍承認,註冊人可以藉由提出少於五年的註冊或沒有提交第15條聲明的註冊來證明其商標至少具有某種程度的識別性。然而,那些法院最近見解有所歧異的問題是,這些規定所造成舉證責任轉換的確切性質。--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