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二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6)

DEEP & FAR

 

 

在法院訴訟期間可以重新釋明動機考慮所立基之通常技術知識?
Sumitomo Seika Chemicals Co., Ltd. v. Nippon Shokubai Co., Ltd.,案件編號2015 (Gyo-Ke)10247(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判決)

 

黃郁靜 專利工程師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JPO對差異1作出以下判決:

眾所周知,有兩種類型的內交聯方式,即 (i)不使用內交聯劑而是使用聚合引發劑(例如過氧化物或過硫酸鹽)的自交聯類型,以及 (ii)使用內交聯劑的內交聯劑類型。

然而,在藉由利用自交聯進行內交聯而獲得的吸收劑與藉由使用內交聯劑進行內交聯而獲得的吸收劑之間的分子結構上存在差異,並且該差異會影響拋棄式尿布中使用的吸收劑所需的性質,因此前者作為吸收劑的性質和後者作為吸收劑的性質互不相同。

因此,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不會應用內交聯劑類型的內交聯代替或補充先前技術1中自交聯類型的內交聯。

 

但是,出於以下原因,IPHC推翻了上述JPO的判決。

首先,IPHC對有關差異1的認定進行了些微修改,即,系爭發明指明:用表面交聯劑進行交聯處理之前的 “部分中和的聚丙烯酸鈉鹽的產品”為具有內交聯劑型內交聯的交聯產物,而先前技術1中揭露的發明將上述產物指定為具有自交聯型內交聯的交聯產物(差異1')。此外,在法院訴訟期間檢視了一些新提交的出版物之後,IPHC認為眾所周知的技術知識是:(i)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以任意選擇生產用於紙尿布的吸收劑作為自交聯型還是作為內交聯劑型,以及(ii)與自交聯類型的內交聯相比,內交聯劑型內交聯的優點是能夠控制吸收劑的交聯密度以平衡的方式及諸如此類的方式保持吸水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