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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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案例研析(十之五)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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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之五:Sony BMG Music Entertainment
v. Tenenbaum, 660 F.3d 487 (1st Cir. 2011) 1.3 總結 1.3.1
本案例小結 本案中,法院院認為著作權法17 U.S.C. §504(c)所規定的法定損害賠償在Feltner案之後仍然是合憲的。法院認為著作權法並沒有對重製並散佈受著作權保護作品之侵害區分「消費者」或「非消費者」,法條使那些未經授權使用或散佈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負有著作權侵害責任。事實上,法條並未使用「消費者」的字眼,更遑論有任何排除侵權人類型的字眼。相反的,17 U.S.C. § 501(a)將「任何人」都視為潛在的侵權人。此外。法條明示法定損害賠償(statutory damages)是一原告除了「真正損害賠償(actual damages)」外可選擇的獨立及替代的救濟方法。 1.3.2 本主題之評論) 1.3.2.1 我國在制度上的反思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77-1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項規定非僅係追認向來審判實務而將判例見解予以明文化,或單純繼受德、奧、日等國立法例而已,其係針對損害賠償事件之個性、特徵,根據程序利益保護論,兼顧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觀點,以減輕受害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賦予法院法的評價及事實認定之裁量權,就損害數額施加評價裁量而不受限於客觀實體法,或酌予降低證明度以便確定該數額。1也就是說,損害數額之認定完全由法院依心證裁定,不受陪審團決定、憲法之拘束。 美國著作權法不但要考量普通法中的「損害賠償減免」原則,還要考量憲法第14條修正條文的「正當程序」。美國憲法第十四條增補條文所定:「任何州如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均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即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其意義有二:(一)乃指政府之限制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等權益時,應循法律規定之程序,始屬正當,是為「程序上的正當程序」;(二) 係指法院負有審查立法內容是否符合公平要求之義務,則係「實質上的正當程序」。2 我國法制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271 號、342 號、436 號及 491 號等,亦認我憲法第 8 條揭示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及憲法第 16 條強調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可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法源基礎。 是否有依據這些法理,導出我國損害賠償額的酌定亦屬「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問題,並據此要求我國法院應審酌損害賠償額時納入「正當法律程序」的審查,或許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1.3.2.2 我國在制度上的反思 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 500 萬元。」 基於,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美國和我國的法定損害賠償規定比較表列如下:
此外,我國法與美國法又以下不同之處:(1) 非明文以一個著作財產權單位:我國法院在酌定法定賠償額之計算單位上,意見分歧,有以「一個著作財產權(a work)」為單位者,亦有以「一個案件(a case)」為單位者。(2) 非當事人選擇,有適用順序:本條係第二項之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方有第三項法定賠償之適用。如第二項之損害額易於證明,縱然其證明之結果低於第三項之賠償額,仍以第二項之損害額為準,無本項「法定賠償」之適用。 註1:許士宦,損害數額之酌定,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9 卷 第 1 期,頁71。 註2:曾揚嶺,論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之法理與我國之應用,47 期司法官學員法學研究報告,頁7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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