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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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Digi與首次銷售原則在數位作品中的應用 |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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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製品或唱片的定義對於理解複製及散佈權以及首次銷售原則至關重要。該法將「複製品」定義為「非複製唱片的實物,著作是用現在已知或以後開發的任何方法定著於其中,並且可以直接或借助於機器或裝置從其中感知、複製、或以其他方式傳達著作」。該法將「唱片」定義為「不是伴隨電影或其他視聽著作的聲音以現在已知或以後開發的任何方法定著,並且可以直接或借助於機器或裝置從其中感知、複製、或以其他方式傳達該聲音之實物」。因此,「複製品」以及「唱片」是定著有受著作權保護著作的實物,而使得可以直接或在某種設備的協助下感知或傳達該著作。 因此,第109(a)條允許例如書籍或光碟之類的複製品或唱片的合法購買者「轉售、出借、給予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該複製品,而不會侵犯著作權所有者的專有散佈權」。二手書店、二手唱片及光碟店的過去時代很可能是首次銷售原則的副產品。 最高法院於1908年首次認可首次銷售原則。當時,該原則尚未編入著作權法。儘管如此,最高法院在Bobbs-Merrill
Co. v. Straus案中承認,「[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擁有者複製及銷售其作品權利的同時,[並沒有]創設施加書籍應由沒有契約關係的未來購買者以零售方式出售的限制…的權利」。法院藉由對著作權法的宗旨進行分析而得出此結論,並且法院指出,以其他方式解釋將「賦予不包括在法規範圍內的權利,並且我們認為,藉由詮釋將其操作擴展至其含義之外」。 II.
首次銷售原則 在授予著作權持有者的專有權中,著作權法第106(1)及106(3)條授予著作權持有者分別複製及散佈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權利。具體來說,第106(1)條授予著作權持有者「複製唱片或複製品中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權利,而第106(3)條授予著作權持有者「藉由出售所有權或其他所有權轉讓、或藉由出租、租賃或出借,向公眾散佈受著作權保護作品複製品或唱片」的權利。然而,該法以使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合法購買人受益的方式限制了著作權所有者的散佈權。將首次銷售原則編纂成文的該法第109(a)條規定:「儘管有第106(3)條規定,依本法合法製作的特定複製品或唱片的所有者、或由該所有者授權的任何人,未經著作權所有者的授權,有權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該複製品或唱片的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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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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