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6)

DEEP & FAR

 

 

域名中有甚麼?

在TOYOTA v. TABARI後之指定線上公平使用(28)  

Peter M. Brody及Alexandra J. Roberts原著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III. 指示性合理使用:一般而言

 

第七巡迴法院:在World Impressions v. McDonald’s案(該案被表徵為“認可新孩子(New Kids)測試”)中,法院在考慮被告使用原告之商標DISNEYLAND表示主題公園位置之地圖時,依典型合理使用分析來評估名義上/指示性合理使用。儘管依不適當之測試,法院得出結論是:僅使用單詞來指稱該地點並不構成侵權,但使用經設計形式以及原告之城堡設計將超出允許之範圍。第七巡迴上訴法院還出於比較目的,為競爭對手商標之使用提供了廣泛之保護,認為“使用競爭對手之商標而不會引起對原產地或質量之混淆誤認者”不僅是允許的,而且有利競爭性的,並“對消費者有利”(註一)。

第八巡迴法院:第八巡迴法院通常遵守名義上/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則,而沒有制訂任何具體標準。例如,在Calvin Klein Cosmetics Corp. v. Lenox Laboratories案中,作為商標法之基本原則而引用:「廣告模仿者產品是複製品時,只要這種使用不太可能使消費者對所售產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模仿者可以真實地使用原創者之商標」。但是,最近,至少有兩個地方法院遵循了第三巡迴法院之兩部分測試(註二)。

 

註一:August Storck K.G. v. Nabisco, Inc. (撤銷原下級法院對被告在糖果包裝上標明“ Life Savers® DelitesTM的卡路里比Werther®的原始糖果低25%”陳述之禁制令) ,並引用Prestonettes Inc. v. Coty。但比照Piper Aircraft Corp. v. Wag-Aero, Inc. (被告產品與原告產品兼容之廣告,造成了“嚴重之潛在混淆誤認”,乃被告所未充分消除者。)

 

註二:地方法院首先考慮了混淆誤認可能性,然後因存在混淆誤認可能性,故“拒絕[將名義上/指示性合理使用準則]適用於禁止原告之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