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5)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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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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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馳名商標學說
在美國境外的多個領域擁有使用於雪茄的商標「COHIBA」的所有權人由於古巴禁運令,使其無法在美國從事業務,但其對一家美國公司使用同一商標提出了質疑。在認定原告有權根據紐約州普通法獲得救濟之決定中,法院指出,ITC認定瓢竊的標準不要求證明被告具有惡意:
「法院…清楚表明了根據紐約州法律所提出瓢竊主張所必要的舉證,法院在其決定理由中完全沒有提及或指出足以表明為證明瓢竊行為,有必要獨立證明惡意之事實。」 因此,根據訴訟中先前的事實調查結果,它對原告為下列有利之認定:(1)被告故意抄襲原告的商標; (2)紐約州的雪茄消費者將「COHIBA」商標與原告聯想在一起。但是,法院沒有闡明原告所獲得救濟的性質。
c基於使用的地理上權利
根據蘭哈姆法第7(c)條,在美國專利商標局主要註冊簿上所註冊商標的所有人可以自其申請提交日起享有國內優先權。但是,在沒有聯邦註冊的情況下,商標權人的權利通常僅限於其從事業務或其聲譽延伸的地理區域。因此,能夠證明其善意在遠離不具有聯邦註冊原告所在的地理區域之領域內採用了據稱侵權商標的被告可以逃避賠償責任;實際上,在通常情況下,它有權保護其領域免受原告的入侵。因此,例如,曾經有一個在麻薩諸塞州有限經營的原告獲得了一項初步禁令,但該禁令僅在該州的四個郡保護其商標。-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