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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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中有甚麼? 在TOYOTA v.
TABARI後之指定線上公平使用(27) Peter M. Brody及Alexandra J. Roberts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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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指示性合理使用:一般而言 l 第七巡迴法院:那些已受理被告主張其使用是名義上/指示性合理使用之法院經常引述“新孩子(New Kids)”因素,同時認為法院不受該標準之”約束”(註一)。法官Zagel在Ty v. Publications International案中探討了名義上/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則之各種方法,認為「混淆誤認可能性不應妨礙名義上使用辯護之大門;如果使用是必要,那麼……還有其他更完善之標準來確定使用是否仍然合理。新孩子(New Kids)準則比第五巡迴法院於Pebble Beach案中提出之準則對該任務,更適用得多」(註二)。但是,與其他司法管轄區一樣,一些地區法院將名義上/指示性合理使用與法定合理使用混為一談,將對後者之檢驗用於前者之使用(註三)。 註一:DeVry Inc. v. Univ.
of Med. and Health Scis.-St. Kitts (指出“即使本法院受到名義上/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則約束,但事實並非如此,被告並未證明其適用於原告在其訴狀中指涉侵權使用之示例”,並預測在發現程序後,法院將採用新孩子New Kids。) 註二: Ty, Inc. v. Publ’ns Int’l, Ltd. (肯認第九巡迴法院之測試,但由於事實問題仍然存在,因此以名義上合理使用為由拒絕作出簡易判決。) 註三:科羅拉多州地方法院於Health Grades, Inc. v. Robert Wood Johnson University Hospital, Inc.案中明確指出了這一問題,並指出:“許多法院已將法定之合理使用辯護與第九巡迴法院個別的、由司法部門創立並標之為“名義合理使用”學說混為一談,這在關於相區別名義上/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則之範圍及適用之判例法中引起了明顯之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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