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12月號     (344)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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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b馳名商標學說

由於該訴訟中的原審地方法院見解認為原告的商標在法律上沒有第二層意義,因此第二巡迴法院認為原告可能無法滿足新的州法律責任標準:

就像地方法院一樣,我們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商譽證據完全來自國外媒體的報導和來源,並且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此類報導或來源已為紐約的相關消費者市場所週知。[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直接有意將其印度或其他國外「Bukhara」餐廳推廣到美國。它沒有企圖藉由將「Bukhara」商標與其本身連結起來的消費者研究證據來證明其在相關市場中的商譽,並且它也沒有提供研究報告證明其在美國任何地方就「Bukhara」商標擁有強大的品牌知名度。此外,除了[原告]自己所為不受承認的推測之外,記錄中沒有任何證據表明被告餐廳與[原告] Bukhara餐廳的消費者之間實際重疊。無論如何,因為缺乏可接受的證據,一個理性的事實認定者無法得出被告餐廳的潛在消費者會初步將[原告]與「Bukhara」商標聯想在一起的結論,特別是有證據表明於麻諸塞州、華盛頓州、維吉尼亞州及世界各地的許多印度餐廳都使用「Bukhara」這個名稱,它們全部與[原告]沒有任何從屬關係或關聯。

因此,它肯確認地方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州法律主張之決定。

然而,在ITC似乎已作成最終處分之後,在另一起案件中,原告根據的闡明後的州法律侵權行為成功獲得了救濟。----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