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2)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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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A. 商標權的取得
2. 在商業上的使用之要求
a. 確立值得保護權利所必需的使用品質和數量
在錯過了數個提出文件證明其所稱的在先使用該商標的期限後,原告以報價單的形式出示了「數份文件」,其中一份聲稱歸納了原告的年度銷售額,但未提及任何特定交易。上訴法院同意地方法院的見解,認為這種證明在法律上是不充分的:
即使[原告]的充分使用不構成在上訴審理中需要給予差別待遇的事實問題,它也不是一個封閉性的問題:記錄中絕對沒有任何資料足以使任何一個理性的人可以得出[原告]及其前身在[被告]於1999年首次使用商標之前實際銷售了含有商標「Stealth」的棒球的結論…。一家宣稱已有十多年從事某產品銷售達數千美元的公司竟連一份採購訂單或發票都無法提供作為證據,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自利的調查證詞不足以使簡易判決的聲請被駁回。
b馳名商標學說
經過幾年來州法院和聯邦法院的意見分歧之後,ITC Ltd.與Punchgini間纏訟多年的訴訟終於告一段落。由於第二巡迴法院先前曾經調查了原告關於其用於餐飲服務的BUKHARA商標的聲譽和名聲足以使該商標有權受聯邦法律保護,儘管該商標未在商業中使用的主張,其對原告的州法律論點提出了質疑。在紐約上訴法院先前對該州關於盜用的普通法上侵權行為所進行澄清的指導下,第二巡迴法院認定,「[原告]如提出不正當競爭的主張,必須提供故意抄襲和『第二層意義』的證據」。---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