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十一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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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定,事實調查程序得出結論後,即使針對無效抗辯的更正可能於此後被核准,專利權人不得基於更正進行重新辯護。X (個人) v. Y (個人),案件編號2016 (Ju)632(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判決) |
黃郁靜 專利工程師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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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法院的判決
最高法院首先確認(i)允許被告侵權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進行無效性辯護,並允許專利權人根據專利法的更正對其進行重新辯護,以及(ii)專利法第104-3(1)條規定,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允許進行無效性辯護,而不要求無效判決須為最終且具有約束力的判決。
然後,最高法院將這一規定的含義解釋為旨在有助於儘早在專利侵權訴訟程序中解決專利侵權糾紛。最高法院進一步解釋了第104-3(2)條的含義(其規定如果認為出於在審判中導致不合理的延誤的目的而提出無效性辯護,則法院可以作出駁回裁決)的意圖是為了避免由於考慮了無效性辯護而延誤法院程序;而對於基於更正的重新辯護也是如此。
最高法院進一步確認了,專利法第104-4條規定,涉及專利侵權訴訟的當事方不得對以下事實提出異議,即在專利侵權訴訟的最終判決為最終且具有約束力之後,並在請求項的更正被接受且為最終且具有約束力的情況下,請求項的更正即為最終且具有約束力。然後,最高法院將該規定的含義解釋為旨在一次解決專利侵權糾紛,前提是允許對專利侵權訴訟中的無效性辯護進行基於更正的重新辯護,如以上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