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准予Google LLC訴Oracle America,
Inc.一案案件移轉命令以解決兩問題:(1)“著作權保護是否擴及軟體界面”,以及(2)是否如陪審團所認,Google “在創建新電腦程式中使用軟體界面構成合理使用。”
該案源於關於Java之爭議,Java是甲骨文的前身Sun Microsystems,Inc.在1990年代開發的一種編程語言,還涉及Java的應用程序編程介面(API)及其一些相關的軟體庫。儘管甲骨文免費向構建應用程式之程式師免費提供Java平台,但它同時發展一種授權方案,以使該平台商業化,其中包括向在競爭性平台中使用API或將其嵌入電子裝置之用戶收取授權費。
在2010年甲骨文(Oracle)收購Sun Microsystems之前,Google和Sun討論允許Google使用和改編Java平台用於移動裝置之商業授權,但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不過,Google在其開發Android操作系統時,“一字不漏地複製了37個Java API軟體包的聲明代碼 --- 11,500行Oracle著作權編碼”,並“複製了Java API軟體包之[結構、順序和組織(SSO)]”,但編寫了自己的實現編碼。儘管Google不會向智能手機製造商收取Android平台費用,並且會根據開放源授權免費發布源編碼以供使用,但該平台已在商業上取得巨大成功,而到2018年時,廣告收入已超過420億美元。鑑於這些發展,Oracle起訴Google侵害專利和著作權。
初審於2012年進行,陪審團裁定Google侵害著作權,但沒有專利侵權。但審判後,地方法院主審法官否決陪審團認定,並依法裁定Java之API非可著作權。 甲骨文對地方法院裁決向聯邦巡迴上訴。2014年,聯邦巡迴庭推翻地院裁決,而裁定系爭37個Java之API軟體包之聲明編碼和SSO均得享著作權保護,並發回進一步審理。Google隨後就得否著作權問題提出訴訟文書移交命令之聲請,卻為最高法院在2015年駁回。
在隨後第二次審判中,陪審團裁定Google對宣示編碼和SSO構成合理使用。 2016年6月8日,在甲骨文聲請以法律問題判決,以及挑戰地方法院審理中某些裁量決定之新審理而未能成功後,地方法院作出了對Google有利之最終判決。甲骨文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對該判決和就其聲請之地方法院基礎判決提出上訴。聯邦巡迴法院採用最高法院在Campbell訴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1994))中所發展出之四因素合理使用測試,而認定Google對宣示編碼和SSO之使用“在法律上不公平”(Oracle,886
F.3d, 1210)。Google隨後提交其訴訟文書移轉命令之聲請,稱軟體介面無權享有著作權保護,縱使可以,Google對該Java APIs之使用,亦構成合理使用。
法院就所提兩問題(尤係首問)之決議可能對著作權法和技術領域產生重大影響。如果法院裁定軟體介面無權獲得著作權保護,則它可能會限制或推翻現有巡迴法院認定電腦程式之此等及類似元素乃可著作權之判例。諸多參與之法院之友強調了法院判決之重要性及聯邦巡迴法院現有判決之爭議;與Google之聲請有關者,有15份法庭之友意見書提出於最高法院,其中包括Microsoft、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Mozilla Corp.與美國副檢察長,其中大多數支持Google及其聲請。法院尚未宣布此案日期,本預計在今年6月底本屆會議結束之前,進行口頭辯論與法院最終裁決。但因COVID-19,或許會再耽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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