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2)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A. 商標權的取得

2. 在商業上的使用之要求

a. 確立值得保護權利所必需的使用品質和數量

對於商業中實際使用的更具想像力但仍未成功的說法之一是發生在破產程序中,該程序是源自一名稅捐抗議者拒絕履行其對聯邦政府的義務。債務人顯然是依據商標界中將商標和服務標章以大寫表示的慣例來將它們與普通文字區分開來,而在一個令人費解的論點中聲稱,聯邦政府在違法行為通知書和訴狀中將其姓名以大寫表示的行為已以他的名義創建了一個可保護的商標,其價值僅為10,000,000美金。法院駁回了債務人用擬制商標的價值抵銷其債務的企圖:

必須將債務人所主張的立場解讀為包括美國所有公民。但是,這引出了此論點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的問題,因為有許多美國人都使用相同的名字。如果假設每個人都以他或她的名義擁有普通法商標,而就該商標具有商業利益,這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想像的,並且肯定與商標法相矛盾。這將產生[創造]含有完全相同標識的商標的複製效應,這與商標法的概念(即對於唯一標識的利益)完全不一致。此外,債務人所聲稱的個人、政府和他或她偽商標間之相互影響與確立基於商業目的合法採用和使用標識於商品或服務上相差甚遠……。

當然,如果沒有關於拒絕Leo Stoller及其關係公司在商業中先使用的主張的報告意見,則Lanham Act(蘭哈姆法)年將是不完整的,而今年的範例則來自第七巡迴法院。該法院聽取了Stoller的幾家公司的上訴,這些公司聲稱在被告1999年引進相同商標的棒球棒商品前,他們已經確立了STEALTH商標使用於棒球及其他運動產品的受保護權利。---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