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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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新制簡介(四) |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考試及格 •產業分析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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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採行商業調解程序前置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0條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第2項)。」第28條規定:「商業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第2項)。」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0條及第28條之規定,商業訴訟事件係採行商業調解程序前置,且商業調解程序原則上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60日內終結。 十、 計畫審理、商定審理計畫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8條規定:「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第1項)。法院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第2項)。」第39條規定:「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第1項)。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 二、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 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第2項)。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第3項)。法院依審理之現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第4項)。於期日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記明筆錄(第5項)。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法院以之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告知當事人(第6項)。」第40條規定:「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規定,商業事件係採計畫審理,法院及當事人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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