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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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案例研析(十之一)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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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之一:Sony
BMG Music Entertainment v. Tenenbaum, 660 F.3d 487 (1st Cir. 2011) 1.
Patent:
Statutory Damages 17 U.S.C. §504(a)規訂了著作之侵害,其規定:侵害著作權人依本法第106條至第122條或侵害著作人依本法第106(a)所享有之著作排他性權利,或違反第602條規定輸入重製物或影音著作進入美國者,為侵害著作權或著作人權利之侵權人。依本章【美國著作權法第17篇第501條】之目的,著作權(第506條規定除外)包括所有依據第106A條第(a)項被賦與之權利。本項中所指之「任何人」包括任何政府、任何政府機關,以及任何政府或行使職務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或受僱人。任何政府、政府機關、公務員或受僱人與非政府機構,均依同樣之行為及程度,受本法之規範。 17 U.S.C. §504(c)規訂了著作權侵害之救濟:法定損害賠償額,其規定如下: (1)除本項第(2)款之規定外,著作權人於終局判決前之任何時間,得選擇法定損害賠償及利益,以代替實際損害賠償與利益。本訴訟所涉及之所有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任何一位侵權行為人皆應個別負擔該項損害賠償責任,或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之侵權行為人應連帶或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每一件著作,法院得在總額75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作認為適當之裁判。為實現本款所規定之目的,編輯著作與衍生著作之所有部分,構成一件著作。 (2)在著作權人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下,並經法院判決,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法院依其裁量,得酌情提高法定損害賠償額至總額150,000元以下;在侵權行為人負舉證責任之情形,如法院判決認為侵權行為人係不知情,且無理由確信其行為構成侵害著作權,法院依其裁量,得酌減法定損害賠償至總額200元以上。如確信侵權行為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行為係第107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且侵權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免除其法定損害賠償:(i) 作為非營利教育機構、圖書館、資料保存館等之僱用人或代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其或其所屬機關本身將著作重製為重製物或錄製物者。或;(ii) 公共廣播機構或個人,作為公共廣播機構經常性之非營利活動依第 118條第(g)項之規定,藉由表演已發行非戲劇之文學著作,或重製含有體現該著作之表演之播送節日,以致侵害著作權者。 (3)(A)如侵權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意在登記、維護,或更新與侵權相關聯之網域名稱時,提供或使之提供實質錯誤聯絡資訊給網域名稱登記人、網域名稱登記機關,或其他網域名稱登記機構者,推定為故意侵權行為。 (B)本項所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不因本款規定而受限制。 (C)本款「網域名稱」一詞,具有1946年7月5日通過之「本法規範商業用途之商標登記及保護,以實現國際公約規定及其他目的」法中第45條之意義(通常係指1946年商標法;美國聯邦法典彙編第15冊第1127條)。 蓋言之,法定損害賠償額為立法者特別授權在無法證明原告損害或被告利益時的替代賠償,其目的在避免因為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額不易證明,使被害人難以受償。 此外,著作權人得在判決前選擇以法定損害賠償受償。法定損害賠償受償適用於任何侵權類型,但著作需註冊才能主張。法定損害賠償受償以「一個著作財產權(a work)」為單位,而非一個侵權行為。在法條規定範圍內,法院認為適當者,與實際原告損害或被告利益無關。就法定損害賠償裁量權人而言,法條所指的法院,依判決先例為陪審團而非法官。 根據17 U.S.C. §504(c) 可以將法定損害賠償的態樣整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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