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2)

DEEP & FAR

 

 

域名中有甚麼?

在TOYOTA v. TABARI後之指定線上公平使用(24)  

Peter M. Brody及Alexandra J. Roberts原著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III. 指示性合理使用:一般而言

 

l   第五巡迴法院:該測試要求聲稱/主張指示性合理使用之被告澄清/證明其 (1) 使用商標最多僅為識別產品或服務所必需;及 (2) 該使用並不暗示隸屬關係、贊助或認可。依Pebble Beach案,法院應將名義上/指示性合理使用主張與其混淆誤認可能性分析結合起來考慮。雖然在數十個名義上/指示性合理使用案例中都引用了Pebble Beach案,第五巡迴法院在準確評估使用方式方面反映出一些與判決先例不一致之處(註一)。在Board of Supervisors for 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v. Smack Apparel Co.案,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沒有發現可撤銷錯誤,因地方法院首先考慮了混淆誤認可能性,進而因認定具混淆誤認可能性而不採用名義上/指示性合理使用分析(註二)。在Scott Fetzer Co. v. House of Vacuums Inc.案中,同一法院之判決結果與Pebble Beach及其後類似案件一致,但從未使用“指示性”一詞 (註三)或引用了傳統混淆誤認可能性測試以外之任何測試。

 

註一:參如Waco Int’l, Inc. v. KHK Scaffolding Houston Inc.案,當被告使用“類似Waco之商品”一詞來“描述”該商品與[原告] Waco產品相似或兼容時,被告對原告商標WACO之使用被視為是合理使用,而非名義上/指示性合理使用。

 

註二: Bd. Of Supervisors for Louisiana State Univ. and Agric. & Mech. Coll. v. Smack Apparel Co.案訴訟文件移轉命令被駁(cert denied),引用Pebble Beach(肯認地方法院之侵權判決,而採用Pebble Beach測試,並引用New Kids之主張,即被告“試圖利用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使其使用]非公平使用”。)

 

註三:被告顯然辯稱其使用是“合理使用”,而法院解釋了為什麼該使用不屬於經典合理使用之屬,但未提供任何其他使用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