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1)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
|
|
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
A. 商標權的取得
2. 在商業上的使用之要求
a. 確立值得保護權利所必需的使用品質和數量
另一個法院面臨可溯及一單一公司的數個商標之競爭訴求,該公司曾經從事多種業務,包括一家旅館的經營以及各種工藝品的製造和銷售。多年來,各個業務的所有權有所分歧,旅館的最終購買者針對同一園區內一家禮品店的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主張就商標擁有專有權。原告對商標所有權問題聲請簡易判決,但未能實現。法院在駁回原告的聲請時指出,「‥…在商標使用於旅館業務的範圍內,該商標隨著旅館在所有權人之間的出售而被轉移」。但是,旅館的業務是食品、飲料、住宿,或許還有娛樂活動。因此,「不能認為旅館所有權人的繼任者獲得了……就被告作為銷售家具和其他商品的標誌之商標的專有權。」
在一個案例中,原告企圖在優先權爭議中解決一系列混亂的交易可能,但不太成功。其係源於原告的商標被貼在被告生產的玩具上的一項授權許可。法院首先根據被告的版權註冊得出結論,認為被告提供了其對商業表徵所有權的推定證據。它還得出結論,認為被告藉由生產和銷售包含設計圖樣的商品,而在商業中使用了該商業表徵。相反的,「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基於系爭商業表徵的使用,被告已被識別為‥… 玩具的來源」。法院對於原告無法提供證據並不感到驚訝:正如其解釋,「[被告實際上……在所有相關時期是玩具的來源;在使用系爭商業表徵的年間,它製造並散布了玩具。」---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