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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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新制簡介(三) |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考試及格 •產業分析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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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商業法院之法官於必要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就書狀及資料,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 二、為使法律及事實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 三、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提供法官協助。 四、其他法官交辦事項(第1項)。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第2項)。」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商業法院之法官得命商業調查官執行特定職務。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八、 放寬遠距審理對象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定:「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法院得遠距審理之對象包括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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