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0)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
|
|
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
A. 商標權的取得
2. 在商業上的使用之要求
a. 確立值得保護權利所必需的使用品質和數量
關於反訴原告在商業中實際使用的主張,第二巡迴法院在記錄中註明「唯一可以得出的合理結論是,“My Life, My Card”(我的生活,我的卡片) 是反訴原告向信用卡公司所提出的業務提議的組成部分,而非指示他所提供給信用卡公司的任何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特別是,「基於反訴原告並未銷售信用卡的明顯理由,他從未向持卡消費者展示該標語」。在此情況下,法院認定該標語並未被用來區分反訴原告的商品和服務。取而代之的是,「該標語只是作為一種假想商品本身的廣告」。
由於無法證明其有在商業中實際使用,反訴原告退而主張他根據擬制使用原則享有可保護權利。法院不採納其主張。如法院所註明,足以創設可保護權利的擬制使用必須足夠公開和眾所皆知,而使得所主張的商標已成為「普及公眾心中」,以致於相關公眾會將標有商標的商品與商標的使用者視為同一。但是,在本案中,反訴原告僅在與信用卡行業內的一些商業參與者進行交流時使用他的標語。“My Life, My Card”(我的生活,我的卡片)標語沒有公開曝光。同樣可非難地,反訴原告本身在一系列電子郵件中‥…表示他想對此計畫和網站保持低調。這種使用既非公開,也非眾所皆知,而“My Life, My Card”(我的生活,我的卡片)在公眾心中也從未被與反訴原告聯想在一起。最後,即使反訴原告在發現美國運通的使用優於他擬制使用的主張後,無法繼續他自己的使用:「該原則‥…並未延伸至可以排除反訴原告證明最終實際使用的要求」。---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