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0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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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中有甚麼? 在TOYOTA v.
TABARI後之指定線上公平使用(22) Peter M. Brody及Alexandra J. Roberts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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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指示性合理使用:一般而言 l 第四巡迴法院:第四巡迴法院地方法院表面上未採用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則。1996年,馬里蘭地方法院於National Federation of the Blind v. Loompanics Enterprises案中表示“因為<新孩童(New Kids)>測試不是本巡迴法院之法律,並且因為商標法規和第四巡迴法院之判例法均未預示該原則之採用”,其不會考慮指示性合理使用分析。最近,維吉尼亞州東部地方法院也仿效,於Lorillard Tobacco Co. v. S & M Brands, Inc.案中指出所稱被告侵權行為「不存在法定或普通法抗辯」,因為第四巡迴法院未承認法律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辯。相同法院於Sunsport, Inc. v. Barclay Leisure Ltd.案中參照<新孩子(New Kids)>「防禦[,]其商標僅用於描述[商標所有人]之商品或服務」,但是當該案之被告宣傳其服務前授權人所製造曬黑床能力時,並未實際適用指示性合理使用測試 (註一)。在其他地方法院案件,法院在腳註中區分了“新孩童(New Kids)”與“21世紀(Century 21)”之做法,然後認定由於被告使用免責聲明,“不需要在第三巡迴法院方法及第九巡迴法院方法之間進行選擇”(註二);但是,在首先評估混淆誤認可能性,然後由於尚未發現混淆誤認可能性而拒絕考慮指示性之合理使用原則時,法院可以說是遵循了第三巡迴法院之兩部分方法。 註一: (內部引用略) (判決被告之故意混淆廣告及大量郵件侵犯了原告之商標,並描述“新孩童(New Kids)”方法特徵為“合理使用抗辯”)。 註二:Maurag, Inc. v. Bertuglia (餐館老闆關於新餐館由“Doraldo之前所有者”或“Doraldo之原始所有者”擁有之廣告不太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為“前者”和“原始”這兩個措辭實際上是防止混淆誤認之免責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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