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9)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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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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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商標權的取得
2. 在商業上的使用之要求
a. 確立值得保護權利所必需的使用品質和數量
如原告所主張,如做與此相反之認定,不僅會使第2(d)條變得毫無意義,而且還會破壞意圖使用申請程序制度本身. . . .。立法歷史支持我們基於第2(d)條條文的結論,即在異議程序中,意圖使用的申請人可以憑藉其提申日期確立優先權。
但是,在同一意見書中,法院駁回了被告關於只有在商業上使用原告的商標可使原告有權異議被告的申請案的主張。相反地,其認為:「藉由類似於嚴格的商標使用之使用方式採用商標即. . . .足夠」。因此,「異議人除了銷售本身以外,還可以憑藉各種各樣的活動,尤其包括定期的業務聯繫、售後服務、各種形式的廣告和行銷。甚至在產品準備好銷售之前就進行商標產品的行銷,也有可能擊敗競爭對手的商標註冊。」
與優先權主張獲得成功的案例相比,諸多被通告的決定探討原告在商業中實際使用的議題,其中又以第二巡迴法院的意見為主。
反訴原告是一名公司顧問,他曾用口號“My Life, My Card” (我的生活,我的卡片)向多家信用卡供應商推銷個性化信用卡概念,但並未成功。在被美國運通(American Express)拒絕後,反訴原告看到該公司在全球廣告活動中使用了相同的口號,於是引起訴訟。地方法院作出有利於美國運通的簡易判決,第二巡迴法院並予以肯認。---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