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9) |
DEEP & FAR |
◎歐盟設計 |
蔡豐德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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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穎性
假如一件設計已被刊登、展覽、在商業使用或依其他方法揭露,除非此些揭露事件在正常商業過程中,不能合理地變為該相關行業圈子(在此歐聯(EU)內運作)所周知,其應被視為可由大眾取得的。
此共同體設計之(歐盟(EC))第6/2002號議會規則 (CDR)的一個重要觀點即:如果該設計經由該設計者他本身、他的權利繼受者或由該設計者或他的權利繼受者所提供資訊或採取行動的結果之第三方而可由大眾取得的,則對註冊的共同體設計會有一個12個月寬限期。如果該設計者在此12個月寬限期內提出一件註冊的共同體設計之申請案,已是大眾可取得的以及因此是以一件未註冊的共同體設計而被保護的設計,將不被視為一件有害於該註冊的共同體設計之“新穎性”的習知設計。如果該設計者未能在此12個月寬限期內提出一件申請案,由於一件註冊的共同體設計將不被視為“新的”,他僅能依靠他的未註冊的共同體設計。此將使設計者能在他們必須決定是否要申請一件註冊的共同體設計之前,檢驗他們的設計之價值及商業的成功。
個別特徵
除了有新穎性,一件設計必須有個別特徵。此被考慮到之情況是:假如該設計之總體印象如由被告知的使用者察覺,而有不同於在該申請案的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由大眾可取得的任何其他設計所產生總體的印象。關於什麼是被認為可由大眾取得的問題,同前如對新穎性所用的相同定義適用。(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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