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七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9)

DEEP & FAR

 

 

在審查進步性時需要何種程度的揭露才能被認為是去誘發因素?
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 v. Daikin Industries, Ltd.,案件編號2016 Gyo-Ke100322017222日作出的判決)

 

黃郁靜 專利工程師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專利權人Honeywell2010年獲得了與一種包含氟取代的烯烴的組合物有關的專利。針對Honeywell的專利,Daikin2011年向日本特許廳(JPO)提出了無效審判。在審判進行期間,Honeywell要求更正請求項,且JPO2015年接受了更正,但作出了無效判決。Honeywell2016年針對JPO的判決向IPHC提出了上訴。

 

    Honeywell系爭專利的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如下:

    一種組合物的用途,該組合物包含在汽車空調系統中作為一冷媒的2,3,3,3-四氟丙烯 (HFO-1234yf)

 

    本案中的主要問題之一是,在審查進步性時被認為是去誘發因素所需的揭露程度。IPHC對此問題的回答如下:

 

首先,在檢視了系爭專利的更正請求項及先前技術1之後,IPHC認為(i)兩者之間的唯一區別在於,前者的用途是“汽車空調系統”,而後者是“熱泵”,以及(ii)根據先前技術1的揭露內容以及一般技術常識,先前技術1所揭露的 熱泵不僅包括用於加熱的熱泵,還包括用於冷卻的熱汞 (或者冰箱) 而且認定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容易地想到使用HFO-1234yf作為汽車空調系統的熱介質。

 

    在這方面,在法庭訴訟期間,Honeywell聲稱,對於將HFO-1234yf用於汽車空調系統,有一個去誘發因素,其理由是在系爭專利的優先權日之時,與飽和化合物相比,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預期氟化烯烴 (其被分類為不飽和化合物)具有較高的反應性、較低的穩定性及/或較高的毒性。但是,IPHC指出了以下幾點,從而駁回了Honeywell的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