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期之案例討論,值得吾人進一步歸納及整理。請求項會是顯而易見之法律結論至少取決於四個基本事實問題(Graham
v. John Deere Co.):(1)習用技術範圍和內容;(2)習用技術與系爭請求項間之區別;(3)相關領域之普通技術水平;(4)任何相關次要考慮因素之評估。所有四個因素皆必須解決(Kinetic
Concepts, Inc. v. Smith & Nephew, Inc.)。鑑於申請歷史之禁反言和訴訟牽纏,嘗試攻擊而非駁斥表面上顯而易見性之屬仍是最佳作法。
但專利權人針對第三人聲請IPR,得提出反駁證據(例如出乎意料之結果)以強化辯護。在此等案例,PTAB有時會憑藉在申請過程中駁回表面上顯而易見之證據而支持否定IPR。
早已確立,PTAB必須以推理支持其結論。在該案中,CAFC在這一點也列舉數個案例。如,Re re Lee(2002年)(“當顯而易見是爭點時,…「是否結合參考文獻之事實質疑必須徹底並進行檢索。」”它必須以有記錄可稽之客觀證據為基礎。這一判例在無數判決中得到了加強,故不能廢棄。”)另在re Grose案中,審查員必須為支持顯而易見之核駁而提供所據科學原則之存在和意義之一些證據基礎。
故作為專利權人,應挑戰來自審查員或PTAB之任何無據結論或僅依賴常識之質疑。此外,僅“ [使用]發明人反於其老師所教示”而決定熟習於本技藝人士是否會組合參考文件是不合適的。亦參In re Dow Chem. Co.,
837 F.2d 469, 473 (Fed. Cir. 1988),「本領域中必須有選擇所用方法的理由或建議,而非僅自申請人之揭露書所獲悉之知識」及「建議與成功之預期必須自習用技術中,而非自申請人之揭露書中尋得。」因此,專利權人應挑戰將專利權人說明書作為請求標的之路線圖之PTAB或審查員的事後推理。
二、課回收利潤以故意要件有違美國商標法明文、衡平原理及目的
去年六月,美最高法院准予Romag Fasteners Inc. (R司)v. Fossil Inc., et al.(F司)案件移送命令,R司尋求解決各巡迴法院就下列議題之分歧「依商標法第1117(a)條項,故意侵權是否係違反第1125(a)條項核予侵權者利潤之前提要件?」
2014年4月康州地院陪審團評決F司侵害R司皮包磁夾之商標及專利,因前者漠視後者商標權而核予670萬美元,但地院以R司未釋明F司之侵權為故意而廢棄該核予。在兩度上訴巡迴法院敗訴後,終獲准許移送命令。
訴狀中,R司提出以下論點:(1)第1117(a)條法文和《蘭哈姆法》的結構必然得出不需故意之結論;(2)第1117(a)條中“公平原則”一詞不會合理化要件;(3)故意要件與《蘭哈姆法》之目的及其他智慧財產背景相抵觸。(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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