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8)

DEEP & FAR

 

 

◎歐盟設計

 

蔡豐德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對一件共同體設計的權利

設計者或他有權的繼承人對一件共同體設計有其權利且因此有權利得為該設計提出一件申請案。如果二或多個人共同參與研發一件設計,對一件共同體設計的權利將會由他們共同持有。一位雇員在執行他的職務或依照由他的雇主所給的指示而研發一件設計,除非一份契約有在有其他合意的或依據國內法所指定,對該設計的權利屬於該雇主。

保護的要件

不管是一件註冊的或未註冊的共同體設計,獲保護之基本實質要件乃如在共同體設計之第6/2002號議會規則(CDR)第5及6條所訂“新穎性”及“個別特徵”。如果一件複雜產品的一個零件要被保護,則進一步要求此零件在該複雜產品之正常使用期間依然可見的。

然而,那些實質要件之審查在註冊程序期間將不會由內部市場統合局(OHIM)進行。於是,關於那些要件之該共同體設計之有效性將僅在無效程序的期間由OHIM(或假如碰上一件侵權行為中之反訴,則在共同體設計法庭)而被評價。

新穎性

如果在申請日、或如有優先權之請求,則在該優先權日前,沒有完全一樣的設計可由大眾取得,則依據CDR,一件設計被認為是新的。“完全一樣”一語包含與系爭設計僅在無關緊要的細節不同之設計。(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