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8)

DEEP & FAR

 

 

公司負責人是否須負消費者保護法上之無過失責任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考試及格

產業分析師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2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3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臺灣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字第9民事判決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需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限制其損害認定之法條依據;是以消費者依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同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如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上開民法及消保法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葉文祥於向郭盈志購買不明混豬油時為被告強冠公司負責人,強冠公司郭盈志購買不明混豬油均需經被告葉文祥決定價格、確認,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又其明知不明混豬油並非符合畜牧法規定之「家畜屠體原料」所製成,且混攙有其他雞、羊、牛、魚油品,仍購買製成攙偽、假冒之全統香豬油,其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1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而被告強冠公司公司本身因被告葉文祥前開執行職務之採購、製造決策而負擔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葉文祥自應與強冠公司公司就本件前開消費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參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無明文排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葉文祥自應與強冠公司就本件前開消費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臺灣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字第10民事判決謂:「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可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再公司法第23條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限制其損害認定之法條依據,亦未明文排除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故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於執行職務有違反前揭食衛法、消保法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被告何育仁自9591日起至1039月間止,擔任被告正義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採購之油品具有最終審核權,則被告何育仁就正義公司原料豬油之採購所為審核、批示,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上說明,即為公司負責人;又被告何育仁因違反正義公司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致該正義公司過失製造、生產、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其本身已因過失違反食衛法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犯食衛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犯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食品罪,經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仍上訴中,而被告正義公司因何育仁上開執行職務之採購決策亦構成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應對消費者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育仁與被告正義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臺灣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57民事判決謂:「末按公司法2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永清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味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陳永清否認其有任何賠償責任。查被告陳永清固為被告味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味全公第10頁司所經營之事業龐雜,不僅設有專業經理人,且設有許多分公司及工廠,此參被告味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其網站即知,顯示被告味全公司之相關業務,必有分層管理負責之配置,各該業務應分由各級單位就其等執掌負責。從而,被告陳永清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味全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對轄下各事業體之細部運作,應無親自監督、管理之責。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永清曾參與系爭牧場馬匹餵食區之規劃與管理等事務,及被告陳永清對於被告味全公司之業務執行有何具體行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生本件損害之結果,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永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味全公司連帶賠償,即難認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味全公司給付原告2773,576元及自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清就原告前揭主張,與被告味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味全公司,於其中752,073元,及該金額自本件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61031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就被告陳永清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由上述判決可知,公司負責人並無須負消費者保護法上之無過失責任。根據上述判決,在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其相關要件如下:

1.  公司負責人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於明顯處為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標示」有關,亦即其必須直接負責該等業務、親自監督及管理該等業務或參與該等業務之決策。

2.  公司負責人必須違反法令。其所違反之法令則可為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令(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3.  公司負責人必須對於消費者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

4.  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必須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

    公司負責人如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與公司連帶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