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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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中有甚麼? 在TOYOTA v.
TABARI後之指定線上公平使用(20) Peter M. Brody及Alexandra J. Roberts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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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指示性合理使用:一般而言 l 第三巡迴法院:如Century 21所述,第三巡迴法院之被告若主張其使用是指示性合理使用,必須表明:(註一)”(1) 必須使用原告之商標來描述原告之產品或服務以及被告之產品或服務;(2) 被告使用原告商標僅及描述原告產品所必需之程度;(3) 被告的行為或語言反映了原告與被告產品或服務之間之真實準確關係。根據第三巡迴法院之測試,“如果總體上講是公平的,那麼其使用可以有些混淆”。(註二)然而, Century 21之方法被批評與《蘭納姆法案Lanham Act》不一致(註三)(註四),最高法院之判例及第三巡迴法院本身俱有約束力之判例,例如在G.D. Searle & Co. v. Hudson Pharmaceutical Corp.等案中,使用混淆誤認可能性分析評估了指示性合理使用。(註五)(註六)(註七) 註一:第三巡迴法院認知,其“三步驟指示性合理使用測試[很大程度上]是由上訴法院為第九巡迴法院闡明之一項測試中得出的”,並承認第九巡迴法院對這個問題之“廣泛研究”導致第三巡迴法院制定了類似之測試。 註二:Commerce Bancorp, LLC v. Hill援引Century 21。 註三:參Fisher, J.,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指出“先例、約束力及其他等表明,指示性使用之問題是可能引起混淆誤認之問題,而不是肯定之辯護”。Fisher法官認為,多數人之分叉分析“違反了《蘭納姆法》及具有約束力之先例,因為它使被告承擔了否定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責任”且“該測試在司法上是不可管理的,因為它要求法院審查該分析兩側上雷同之混淆誤認可能性因素。”
他稱多數人指示性合理使用測試“不公平,因為它把責任加在了原本不應存在之處,而加諸被告上”。 註四、註五、註六、註七: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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