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7)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A. 商標權的取得

1.什麼可以做為受保護之商標?

蘭哈姆法(Lanham Act)第45條中對「商標」的有意廣泛定義導致任何形式的標章可以作為商標受到保護,包括音符串。然而,法院一直不願將商標保護範圍擴大到整首歌曲,並不一定是因為這些歌曲不能滿足在商業上使用、識別性和非功能性的事實上先決條件。相反地,正如過去一年中一項觀點所反映的那樣,吾人認為保護存在有獨特的法律障礙:

音樂作品…不能依據蘭哈姆法(Lanham Act)作為商標受到保護。此外,蘭哈姆法(Lanham Act)也被認為禁止原告提出…基於使用所謂具有識別性「標誌性」錄音的主張。此外,[包含並複制歌曲的商品]是有形商品,對其中包含的基本「聲音」加以保護超出了蘭哈姆法(Lanham Act)的範圍。

2. 在商業上的使用之要求

a. 確立值得保護權利所必需的使用品質和數量

“通常當事人藉由成為第一個在商業上使用某商標的人,而確立了其就該商標的所有權”,蘭哈姆法充斥著將該要求成文化的條文。第32條和第43(a) 條將其視為基於混淆誤認理論保護商標的前提條件。同樣地,第43(c)條規定在採取以保護基礎商標的信譽和識別性免受淡化的可能的行動時,應符合該要求。當然,蘭哈姆法(Lanham Act)也有此一般規則的例外,其中包括在第5條中的一項例外。根據該條規定,主張優先權的當事人不必然須要證明其本身已經使用了其主張權利的商標;相反地,「如果某人首次使用商標而其使用在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和質量方面被該商標的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控制,則視情況而定,這種首次使用應確保註冊人或申請人的利益。」--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