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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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法 (八) |
謝韻聲 專利二組副主任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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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考慮是否允許在EPC第123(2)條下藉由引入未揭露排除標的而對請求項進行修改的目的,排除標的必須滿足G1/03決定中規定第2.1點中列出的條件之一。 這種排除標的的引入可能不會對提交的申請案中揭露的實質內容提供技術上的貢獻。特別是,它可能與進步性的評估或揭露充分性的問題無關。該排除標的的移除不得超過對恢復新穎性或放棄因非技術原因而被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的實質內容所必需的程度。 根據問題1的答案,其他兩個問題無需回答。」 我們的評論: EBA目前的決定對如何評估由負面技術特徵(「排除標的」)組成的請求項修正的可允許性為申請人及專利所有人提供了基本且重要的補充標準,而排除標的本身,或被其排除的實質內容都沒有在提交的申請案中揭露(「未揭露排除標的」)。 EBA確認,僅G1/03決定的規定2.1中列出的標準適用於此類未揭露排除標的,但不適用於G2/10中適用於「揭露排除標的」的「黃金標準」的標準。因此,本決定確認了G1/03及G2/10中的基本規定,並進一步增加如何區分必須應用前者或後者標準的情況的標準。因此,該決定無疑地是一個基本且值得注意的標誌性決定,為可能需要在請求項中添加排除標的情況下的申請人及專利所有人提供了更多引導。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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