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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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眼案及科技娛樂的未來(二) by NYSBA |
潘養源 專利二組副主任 •中正理工學院電機系學士 •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碩士 •美國密西根大學工業及作業工程碩士/博士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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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言之,該法院認定電視眼在一個商業的基礎上”基本上重新發佈了未改變其原本形式的「具有著作權的」內容”,”削低福克斯從授權可檢索的存取其有著作權保護的內容給第三方的獲利能力”。消費者很清楚地是願意為匯集、索引及提供一可檢索的具創造性內容的資料庫的服務付費。電視眼因而”剝奪了理當屬於著作權人的福克斯的收入”,超出了在Authors Guild案所設定的邊界。雖然最近的判例法支持轉換性的使用是最重要的合理使用的因素,該電視眼案的法院似乎回到了較早的觀點,即市場的傷害是單一的最重要的元素。
III.我將走四號門:該法院聚焦於市場傷害的重要性
不僅只是法律上地,也是從一個現代而充滿可以各種方式被索引、檢索、消費之內容的數位環境之真實世界的觀點,以失去授權機會形式的潛在市場傷害,是像電視眼這樣的服務之最相關的效果。在該個案中,福克斯新聞所採取的策略方法-就地區法院對電視眼的索引及檢索功能的合理使用判決不訴願,或許是因為他們是在Authors Guild案下的合理使用-可能,最少是默示地,已為用於索引及檢索各種媒體之通往Authors Guild案型的例外開啟了一扇門,而在此同時,則限制在沒有授權下,尚有何可做的。
該分界線,至少在目前,是清楚的:第三方(即技術專家)相對於他們所未擁有的內容,只能提供有限而實用的組織性功能,然而,內容的擁有者,當然可以自由地做更多。電視眼清楚地知道,那兩邊大量的權利如果組合起來的話,是更有用的(及有利可圖的)。現在,問題是:是否開發者與著作權人可以光明正大的一起工作,而仍能賺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