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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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世界發生碰撞時:打擊仿冒藥的智慧財產權和公共衛生意涵 |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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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藥的國家定義不同的程度增加了另一個層面的問題。考慮接境國家,例如引印度巴基斯坦,仿冒藥品的國家標準中的差異,一方面,印度將假藥問題與不合格問題區分開來。標記前者為“偽造”,包括定義中的多種非法藥物。根據印度的《藥品和化妝品法》:
[A]藥品應視為是偽造的:(a)如果在另一種藥物名稱之下進口;或(b)如果是仿製或替代另一個藥品或類似其他藥品,以可能欺騙或在其上其標籤或容器上用另一藥品名稱的方式(除非它被明確地且顯眼地標記以便揭示其真實特性及與此類其他藥物無同一性的標示);或(c)如果標籤或容器帶有個人或公司名稱以聲稱是藥品製造商,而該個人或公司是虛構的或不存在的;或(d)如已完全取代或部分被另一種藥物或物質取代;或(e)如果它的產品聲稱並非製造商產品的真正產品。
在另一方面,巴基斯坦定義知識產權中的假藥為“藥品,其標籤或外包裝是仿襲的或近似或如此近似仿製品而被算欺騙為,一藥品製造商的標籤或外包裝。鑑於假藥的全球性質,仿冒者已經能夠利用相互衝突的國家立法中的各種差異,在法律不涵蓋此類活動的國家中開展其業務。以這樣,在國際上需要協調一致,以確保仿冒藥品不會擺脫國家立法之脫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