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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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法 (六) |
謝韻聲 專利二組副主任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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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根據EPC第123(2)條對未揭露排除標的評估涉及提交的問題,因此必須決定是否還將黃金標準測試也適用於評估根據EPC第123(2)條的未揭露排除標的的可准性。委員會指出,如果是這種情況,則幾乎沒有機會發現未揭露排除標的是允許的。由於未揭露排除標的涉及實質內容且排除原始申請案中未包含的實質內容,因此依照定義無法符合黃金標準測試。 EBA規定未揭露排除標的可准性的適當及排除測試為是否滿足G1/03的標準。換句話說,一旦未揭露排除標的的修改符合G1/03的要求,在不損害其他EPC的要件下,因為法律原因而引入這樣的未揭露排除標的根據EPC第123(2)條得被視為可允許的。 不得進行修改,也不得增加任何超出G1/03的標準的條件。EBA進一步明確表示,在以未揭露排除標的進行修正的請求項符合G1/03規定的標準之後,不得根據G2/10的黃金標準揭露測試為評估。 EBA加入一些澄清的評論,特別鑒於G1/03中的推理,即對請求項的修正必須具有「不影響申請案中的技術資訊」,因為它認為G1/03中的此段落可能會以太廣泛且太無明顯特徵的方式而被理解。 因此,考慮在修正前為「具有化學式X的特徵的一化合物」的請求項的範例,且藉由加入「X不是A」的限定以進行修正。因此,原始技術資訊為「化學式X的化合物達到功效Y」,然後藉由排除標的將其變為「化學式X-A的化合物達到功效Y」。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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