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4)

DEEP & FAR

 

 

美國案例析(八之五)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案例八之五:Cartoon Network v. CSC Holdings 536 F.3d 121 (2nd Cir. 2008)

 

1.         Copyright: Reproduction, Transmission

1.3    總結

1.3.1                本案例小結

本案的重點有(1) 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文義對於「重製物」之解釋,歸納出二個要件,一為「具體化要求」(embodied requirement),即一旦複製物能被置入媒介內,而隨時得經由該媒介而被辨識且複製,則該複製物即符合「具體化要求」。另一「持久性要求」(duration requirement),即複製物被置入媒介的時間,不得僅為短暫性的留存(for a period more than transitory duration);(2) 再由司法判決發展的趨勢觀之,重製權直接侵害的構成,侵害人除要具備重製的自主性,尚須對整個重製行為有相當的控制性;(3) 聯邦上訴法院無法認同被告的主張與地方法院的判決,認為無論由法條的文義、立法史以及判決的發展以觀,「公開演播權」中「公開」的解釋,應僅限於著作「實際演播時」的潛在接收者,非及於著作「具有演播可能性時」的潛在接收者,否則不但違反立法者的原意,亦可能使任何著作的「演播」均可能構成「公開演播權」的侵害。

1.3.2                本主題之評論

美國的公開演出權,分類不如臺灣的細,約略相當於臺灣的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行為。1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0項對於「公開傳輸」有所定義:「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公眾」有所定義:「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我國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基於上述規定,蕭雄淋律師曾針對「關於提供雲端空間給第四台業者之客戶錄影,等到有時間再看的服務,雲端空間服務提供商是否合法?」提出見解。2

其案例情況略如公司欲與有線電視業者合作,提供雲端空間予業者之訂戶錄製節目,供事後觀賞,並有限制須於家中方得收視,且不得跨裝置使用。傳統個人或家庭透過家中機器(如錄影帶錄製設備、數位錄影機等)將節目錄製供事後觀賞之私人重製行為,得依著作權法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隨著雲端技術發展,有線電視業者開始結合雲端技術,提供遠端空間儲存服務,訂戶不須購買硬碟設備,只要經過遠端指示,即可將所想要錄製的節目或影片儲存在業者提供之雲端空間內,再透過點選要求,從雲端空間回播其所錄製之節目觀賞。在此利用型態下有兩個議題:(一)錄影重製行為是由訂戶或是業者主導?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二)錄影資訊的回播是由何者主導?是否構成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3

針對此二議題,有否定說認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也肯定說認為構成侵權行為。

否定說主要論據為:「1、此種雲端的重製,是針對特定客戶的需要和要求而重製,雲端只是平台,具有中立性工具性質。猶如家庭錄音、錄影一樣,錄音機和錄影機只是中立性工具,出售錄音、錄影工具者,並未侵害著作權。而家庭錄影係「時間的轉換」,通說是合理使用,所以雲端的重製,不屬侵權。…2、雲端的傳輸,僅傳輸給要求服務之該特定客戶,而非針對該要求之特定客戶以外之不特定人為傳輸,故非屬公開傳輸。再者,此應特定客戶所為之雲端重製及傳輸,均係機器之自動設定,而非人為之操作,故雲端設備之所有人,並非行為人。…3、美國Cartoon Network LP, LLLP v. CSC Holdings, INC (Cablevision)案,亦不認為上述供雲端空間給第四台業者之客戶錄影,等到有時間再看的服務,係屬侵權,此應足為本案否定說之重要參考。」4

肯定說主要論據為:「1、雲端空間對節目之重製,雖係針對特定客戶的需要和要求而重製,但不等同於家庭錄影,因該雲端係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第四台客戶開放其申請,任何客戶申請此項服務,雲端業者均可設定為其重製節目及傳輸節目,故應與代客錄音錄影或影印店的代客影印相當。代客錄音、錄影或影印店的影印,實務上均認為不得主張合理使用。…2、雲端的傳輸,雖在應客戶要求設定後,僅重製傳輸給要求的特定客戶。然而雲端業者係應不特定客戶之要求而設定重製及傳輸行為。就每一著作之使用而言,次數亦均非單一,故就雲端業者與所有第四台客戶間的關係而言,係針對不特定人之要求而為之,故雲端之傳輸行為,仍屬公開傳輸行為。此猶包廂式的KTV,雖然點唱均由客人為之,且每一包廂內之人,均非特定多數人,且多數為親友,然而KTV營業主,在公共場所開放不特定客入進入特定KTV包廂,就每一音樂而言,在包廂之演唱,即屬公開演出。…3、美國Cartoon Network LP, LLLP v. CSC Holdings, INC (Cablevision)案,所以判決原告敗訴,係因美國有間接侵權制度,而原告並未告雲端設置者間接侵權,而係告直接侵權。如果原告對雲端業者訴求間接侵權,原告仍可能勝訴。故美國Cartoon Network LP, LLLP v. CSC Holdings, INC (Cablevision)案,不得作為本案否定說之依據。」5

針對上述二說,蕭雄淋律師贊同肯定說,認為提供雲端空間給第四台業者之客戶錄影,等到有時間再看的服務,係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著作權。6但本人持否定見解,因為本人認為肯定說將本案例事實類比於代客錄音錄影或影印店或KTV包廂並不恰當,因為這些場合都比較偏向公開場合。但是本案事實上將播放地點限制須於家中方得收視,且不得跨裝置使用,因此在案例事實上應該相當接近Cablevision案,故若基於支持Cablevision案的立場,本人比較贊成否定說。

 

註解1: 楊智傑,網路電視是否侵害無線電視節目的公開傳輸權?- 美國ABC v. Aereo案探討,北美智權報(民103617日),民106120日,取自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fringement_Case/publish-95.htm

註解2: 蕭雄淋,提供雲端空間給第四台業者之客戶錄影及異時觀賞,有無侵權?(民10455日),民106120日,取自http://blog.udn.com/2010hsiao/22817254

註解3: 2

註解4: 2

註解5: 2

註解6: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