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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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更強有力的論述,即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沒有合理的依據(即沒有動機)將通常技術知識應用於主要引證中揭露的方法 |
吳怡珊 專利二組副主任 ·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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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案所涉及的主要問題之一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會有動機將證據1與LFFB提供的幾個證據(尤其是,證據3和13)結合起來。IPHC對這一問題的回答如下: 更正後的請求項1中要求保護的內容(以下簡稱為“經更正的發明1”)與證據1中所揭露的內容之間的區別是: i)經更正的發明1包括任意順序的步驟(a)和(b)兩者,而證據1並未明確揭露該方法包含這兩個步驟;
ii)經更正的發明1描述“至少50%的該一種或多種因子VII多�收陘@活化形式”,而證據1沒有這種陳述。 iii)經更正發明描述,用於去除病毒的因子VII多�扛瑪@度在“0.01至5 mg / ml的範圍內”,而證據1沒有揭露該濃度範圍;以及 iv)經更正的發明1描述了藉由“使用具有最大為80 nm的一孔徑的一奈米過濾器進行奈米過濾”來除去病毒,而證據1中不具有要被用於奈米過濾的奈米過濾器的此種描述。 關於差異i),證據1建議將病毒的去活性和移除的兩個不同的步驟併入血漿產品的程序中。截至優先權日,如證據3所揭露的,已進行因子VII組合物的奈米過濾。此外,如證據4、20和21所示,通常在保持多種蛋白質完整性的同時進行奈米過濾以去除病毒。因此,當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進行證據1中揭露的方法時,會有動機去執行步驟(a)和(b)兩者。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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