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3)

DEEP & FAR

 

 

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轉變為立體物,是否構成圖形著作之重製或改作?

 

 

蔡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考試及格

•產業分析師

 

    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20 號刑事判決謂:「然將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均為著作人專有之權利。而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究屬重製或改作?須視該立體物表現之圖形著作係以平面或立體形式表現分別認定。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在此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將「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轉變為立體物,可構成平面圖形著作之重製或改作。

    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222 號刑事判決謂:「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重製行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 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在此判決中,最高法院並未排除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轉變為立體物之情形,而係將各種平面圖形著作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4571 號刑事判決謂:「四)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者而言;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故立體物上除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倘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該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須取得平面圖形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例如將素描繪畫作成雕塑即屬之。……被告將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即「電路布局圖」製成電路板,縱其中有些微內容不同,而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但如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告訴人之「電路布局圖」圖形著作內容時,能否謂對告訴人之「改作權」並無侵害?就被告被訴之同一事實,其行為縱認非屬「重製」,然有無構成「改作」之行為?未見原判決對此併為調查論敘,致事實仍欠明瞭,則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本院無從判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在此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將「電路布局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一種)轉變為立體物,可構成平面圖形著作之重製或改作。

    由上述可知,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轉變為立體物,可構成平面圖形著作之重製或改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