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12月號     (332)

DEEP & FAR

 

 

 
其實大同公司市場派只贏了面子
 

 

吳佩真 實習律師

輔仁大學法律系學士

東吳大學財經法律組碩士

大陸初級購交易師

大陸法律執業資格考試及格

          

大同公司於2017217日公告其將於106511日召開106年股東常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與訴外人等4人合計持有被告大同公司股份1.7%,依據修正前的公司法第192條之13項規定具有提名權,遂於被告大同公司公開受理提名期間內,即106314日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4項規定及大同公司公告檢附相關文件,提名董事候選人及獨立董事候選人,然大同公司於106329日召開董事會以檢附文件不齊全為由,將欣同公司所提名之候選人予以剔除,大同公司經營權爭奪戰隨即浮上檯面。

股東會依據大同公司所提出之候選人名單,選舉出正任職於大同公司的董事及獨立董事。欣同公司主張此次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依據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自屬無效,即使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仍屬違背法令,且大同公司既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違法剔除欣同公司所提名董事候選人之行為,股東即無法依意願選舉合於資格之被提名人為董事,股東會決議亦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大同公司於106329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4項及第5項規定,董事會決議全部違法;且認為若因股份平等原則下之資本多數決的結果,導致少數股東自益權之享有,實質上遭受剝奪,而大股東卻因此享受不符比例的利益時,即可認定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其決議無效,或認為當控制股東基於其身為公司「股東」地位,而係僅專注於其一己利益之追求,行使此類共益權時,不論其結果是否會直接造成公司損害,其權利行使都無法正當化,且因此導致少數股東自益權之享有、共益權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礙時,即有誠信原則於公司法中的具體展現之股東平等原則的適用。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結果,大同公司106329日所召開之董事會無效,連動影響該年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該次股東會決議亦無效,然大同公司仍得提起上訴,待最高法院為確定判決後,本次所選舉出的董事任期亦因已滿三年而進行下輪董事之改選,故即使欣同公司獲得最終的勝訴判決,仍無法挽回106年大同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