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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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法 (四) |
謝韻聲 專利二組副主任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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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與已揭露之排除標的允許性有關的G2/10中,擴大委員會裁定如下: 「1a. 若在引入排除標的後保留於請求項的實質內容對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普通知識而言,並非,不論明確地或隱含地,直接地且無歧義地揭露於提出的申請案中,則藉由引入排除標的而從請求項中排除所提出申請案中揭露的實質內容,以對請求項進行修正,違反EPC第123(2)條的規定。 1b. 決定是否有此情事,需要對審理中的個案的整體技術進行技術評估,即須考慮提出的申請案中揭露的性質及範圍、被排除實質內容的性質及範圍、以及在修正後,其與殘留請求項中實質內容的關係。」 a.
在G1/16中EBA的推論 在仔細分析技術上訴委員會對排除標的的現行法理及對排除標的的相關國家法理後,EBA首先強調EPC第123(2)條中的「比率」,即不應允許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藉由添加未揭露在所提出申請案中實質內容來改善其立場,因為這將給他帶來不合理的好處,並且可能損害依賴原始申請案內容的第三方的法律保障。 EBA接著確認在G1/03的答案2.1中列出的標準下,得予允許的不同類型的未揭露排除標的(類型A、B及C),以及不屬於類型A至C中任一個類型且不符合G1/03的答案2.1規定標準的未揭露排除標的(類型D)。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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