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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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法 (三) |
謝韻聲 專利二組副主任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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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先前判例法 EBA接著摘要基本的先前決定G1/03及G2/10。就與本案相關,G1/03中給出關於未揭露之排除標的允許性的答案如下: 1.
根據EPC第123(2)條的規定,藉由引入排除標的而對請求項進行的修正不得被拒絕,其唯一理由是,排除標的與被它從請求項範圍中排除的實質內容在提交的申請案中皆沒有依據。 2.
以下標準適用於評估未在所提交的申請案中揭露的排除標的的允許性: 2.1 為了以下目的,排除標的得予允許: - 根據EPC第54(3)及(4)條,藉由限定請求項恢復針對現有技術的新穎性; - 根據EPC第54(2)條,藉由限定請求項恢復針對偶然預期 (accidental anticipation)的新穎性;若預期與所請發明無關且相距甚遠,以至於本領域技術人員在發明時從來不會考慮到,則預期是偶然的;以及 - 根據EPC第52至57條,排除由於非技術原因而不具可專利性的實質內容。 2.2 排除標的不應移除超過恢復新穎性或排除由於非技術原因而不具可專利性的實質內容所需的內容。 2.3與進步性評估或充分揭露相關的排除標的增加了與EPC第123(2)條相反的實質內容。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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