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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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PTAB程序之後因修正請求而發證的取代請求項的有效推定已亡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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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中興大學食品科學系 .台灣大學生物化學暨分子生物學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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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由於美國聯邦巡迴區上訴法院在Aqua Products股份有限公司訴Matal案中的判決確認,在多方複審程序中的修正請求(以及假定其他發證後PTAB程序)中,對修改後的請求項的可專利性的說服力的責任由聲請人承擔,對於此類修改後的請求項,不再存在第282(a)條款有效推定的理論基礎。特別是,沒有政府機構負責履行引起原始推定的審究審查。當沒有指派專人履行這項職責時,怎麼會有負責審查專利請求項的政府代理人已履行了自己的職責之推定呢? 二、1952年之前有效推定的歷史理論基礎 早在1874年,美國最高法院就舖陳了有效推定的普通法根源,認為先前技術“必須由被告釋明”。 “舉證責任在於他,對他的一切合理懷疑都應解決。” 此後不久,法院解釋說:“專利本身是專利權人是第一個發明人的表面證據,至少它使否認它的人負有藉由證據維持他的否認的責任。” 到了1930年代,這些原則已被牢固地納入普通法。例如,在Radio Corp. of America訴Radio Engineering Laboratories案中,Cardozo法官解釋說: 依規發布的專利,而更明顯的是,在所有競爭者的聽證會後發布的專利,被假定是有效的,直到藉由令人信服的錯誤證據推翻該推定。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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