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0)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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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雙方案例 B.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
12. 程序問題
c. 適格性
(3) 既判爭點禁反言
未判定既判爭點禁反言
DaimlerChrysler Corp.與Maydak案
儘管如此,委員會判定異議人有權聲請簡易判決,因為法院曾發出永久禁令禁止申請人使用或註冊FORADODGE於任何商品和服務,暗示地包括異議程序所涉及的服務。委員會判定申請人在法律上不可能獲得註冊,因為法院的禁令永久禁止申請人使用所申請的商標。 因此,委員會批准了異議人的簡易判決聲請,並拒絕申請人的註冊申請。
d聲請實務
(1) 聲請撤回承認
i.部分核准,部分駁回
Giersch與Scripps Networks, Inc.案
在一個廢止程序中,因相對人未及時回應承認請求,委員會駁回了相對人重新給予時間回應的聲請,但核准了撤回承認和修正答覆之聲請。廢止人提出了一項簡易判決聲請,即判決相對人有從事欺詐行為,並當相對人未在請求送達後30日內,將書面回覆或異議送達廢止人的承認請求即視為被承認。相對人提出根據「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6(b)(2)條重新給予其時間回應廢止人的承認請求,或者根據規則第36(b)條撤回承認並提交修正後答覆之交叉聲請。
雖然兩個聲請係尋求相同的結果,但每個聲請都有不同的標準。重新給予時間回應的聲請要求聲請人證明未能及時作出回應是可原諒疏失的結果。撤回聲請有兩個要求:一為在撤回承認前,訴訟實體陳述可能被送達,二為獲得承認的一方不能說服法院,維持他方之訴訟或抗辯會造成偏頗。--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