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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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法 (二) |
謝韻聲 專利二組副主任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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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恢復相對於兩個先前技術文件(D2及D7)的新穎性,引入了兩個負面特徵(「排除標的」)至請求項中。 TBA發現兩個排除標的係「未被揭露」,即兩個負面特徵及被它排除的實質內容在最初提交的申請案中皆沒有依據。TBA懷疑引入排除標的後的請求項是否符合EPC第123(2)條的規定,且在未修改的情況下是否可適用與未揭露之排除標的有關的G1/03中列出的標準,或者指涉已揭露之排除標的判決G2/10所指涉的基本揭露測試是否專門地或額外地可適用。 EBA決定 在目前的判決G1/16中,EBA先列出用語「未揭露之排除標的」及「已揭露之排除標的」的定義,並進一步說明在G2/10中提到的基本揭露測試(亦稱為「黃金標準」測試)。 a.
定義 「未揭露之排除標的」是關於排除標的本身及被它排除的實質內容皆未在提交的申請案中揭露的情況。 用語「已揭露之排除標的」是關於排除標的本身可能未在提交的申請案中揭露,但被它排除的實質內容在提交的申請案中有依據的情況,例如在實施例中。 「黃金標準」測試是適用於評估附加實質內容(EPC第123(2)條)、新穎性(EPC第54條)及所請優先權的有效性(EPC第87條)方面的標準方法。根據黃金標準,對歐洲專利申請案或歐洲專利的部分的任何修改,只能限定在本領域技術人員使用被客觀理解且相對於申請日的通常一般知識,可以直接且無歧義地從所有提交的申請文件中推知的範圍內。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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