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0

DEEP & FAR

 

 

 
20181K&P的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判決報告

 

專利一組副主任

      台灣大學農化系

      台灣大學微生物與生化學研究所

 

 

具體而言,關於‘TLR9’的發明,智慧財產高等法院決定可專利性要件有被滿足。然而,關於‘TLR7’‘TLR8’的發明,智慧財產高等法院也認為可專利性要件未被滿足。

因此,智慧財產高等法院總結JPO應該發出審查意見通知申請人關於‘TLR7’‘TLR8’的發明既不滿足可據以實施要件,也不滿足支持要件。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說明JPO並未進一步發出審查意見的決定意味著剝奪了申請人修改申請專利範圍的機會,使得關於‘TLR7’‘TLR8’的發明可以被刪除,且僅有關於‘TLR9’的發明在申請案中被請求保護。

進一步來說,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說明如下:

「專利法第50條的主要文字規定審查員想要提出審查員的決定以達到申請案被拒絕的效果,審查員應通知該專利申請人其理由以及給予申請人機會提出他的理由,並對此目的指定一個合適的時間限制。在該法第17條之一,第(1)款,第(i)項,申請人被給予機會在規定的時間內做出修改。這些規定將用於在針對審查員拒絕決定的上訴中以任何與審查員拒絕決定的理由不同而判定的拒絕理由的案子(參照第159條第(2)款)。於如果根據因審查階段未提及的任何拒絕理由立即作出駁回上訴的決定,對提出上訴的申請人將是完全無法預期且非常不方便的事實,因為與審查階段不同,申請人將不會被給予機會隨後進行修改,用上述規定於本案的目的是通過給予申請人提交意見陳述的機會並給予申請人修改的機會確保從正當法律程序的觀點公平對待上訴,從而保護專利申請中要求保護的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