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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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案件(二) |
蔡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考試及格 •產業分析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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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8年8月14日第1449次委員會議通過,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公司)結合案,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禁止其結合。 公平會表示,元大證金公司及環華證金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簽署營業讓與契約書,環華證金公司擬將主要部分營業讓與元大證金公司,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結合型態。參與結合事業與其具控制從屬關係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併計,已達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申報門檻,且無同法第12條之除外適用情形,故應向該會申報事業結合。 公平會指出,結合前元大證金公司及環華證金公司在融資融券業務、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轉融通業務及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等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本案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於融資融券業務、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及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等市場占有率增加有限。至於轉融通業務,因現行法規規定,只有證券金融事業得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業務,結合後將僅存元大證金公司得辦理轉融通業務,惟轉融通業務之營業收入占參與結合事業總營收之比重甚低,況且券源不足之證券商除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券外,亦可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借券中心及其他證券商或投資人借券(雙向借券),以支應融券需求,尚無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故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禁止其結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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