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0) |
DEEP & FAR |
|
顯然明白的:在英國脫歐方案中聯合專利法庭及單一專利有英國的參與為什麼對於英國公民將是有益的(七) |
鍾國誠 專利一組副主任 •台北工專工業工程學科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碩士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博士 |
|
|
||
希望離開歐盟的國家在它得終止它的成員身分之前,須先通知歐洲議會;此後,歐洲聯盟條約第50條必須被引用。第50條給予退出國家和歐盟兩年以協商離開的關係。歐洲聯盟條約第50條法的相關條文規定:
1. 任何成員國可根據它自己的憲法要件來決定從所述聯盟退出。
2. 決定退出的成員國應將它的意向通知歐洲議會。鑒於由歐洲議會所規定的準則,所述聯盟將與那國家協商並作成協議,於考慮其與所述聯盟之未來關係的架構後,擬定其退出的安排…
3. 所述條約將從退出協議生效日期開始終止適用於系爭國家,或(未能那樣時)在第2款中所指通知之後的兩年適用(除非歐洲議會(與系爭成員國協議)無異議地決定以延長這期間)‥‥
由於歐洲聯盟條約未能明確地提到英國國會,重要的是理解英國政府如何精確地具有權力以觸發第50條。第50條(1)陳述:歐盟成員國可根據它自己的憲法要件而退出。英國政府提議:藉由將它退出歐盟的意向送達歐洲議會,它被允許使用它的特權以退出歐盟;然而,英國最高法院請求不同見解。
在2017年1月24日,覽讀R(Miller)對上脫離歐盟國務卿的判決時,英國最高法院主席Lord Neuberger陳述:「藉由8比3的多數,最高法院今天判定:沒有授權政府去如此做的國會法令,政府不得觸發第50條。」